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677号
原告:胡建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龙新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第三人:何坤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与被告龙新华、第三人何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予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