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3968号
原告:刘颐仁,男,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江苏普发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路与老江平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孔勇,经理。
被告:郭云虾,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颐仁与被告江苏普发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云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过期的本金45000元和利息3217.55元,合计48217.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原合同标准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起陆续把养老钱存到被告普发创投公司,连续两年,被告普发创投公司都能按合约履行,到期延续合同。2016年年底开始,由于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合同,资金涉嫌转到丁伟(股东)账户,供其在南京开公司做生意。原告2016年9月28日存入20000元,年息13.8%,利息是1625.33元;2016年10月31日存入15000元,年息13.8%,利息1035元;2016年11月10日存入10000元,年息11.8%,利息是557.22元;总共三笔存款合计本金45000元,利息3217.55元。这三笔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江苏普发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颐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吕云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