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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27号

蒋鹏元与徐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鹏元,徐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327号

原告:蒋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燕,系蒋鹏元妻子。

被告:徐国锋。

原告蒋鹏元诉被告徐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蒋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国锋承担蒋鹏元剩余贷款29477元及逾期利息,或抵押某众泰Z300小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7日,徐国锋向广汇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贷款,由徐国锋所使用的众泰Z300小轿车做抵押,因徐国锋有不良信用记录,车辆无法过户,徐国锋恳求蒋鹏元代签了车辆抵押贷款协议,蒋鹏元又与徐国锋签订了《车辆抵押贷款还款协议》,广汇公司给徐国锋贷款。现徐国锋既不还款也不返还车辆,故起诉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被告徐国锋的详细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鹏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运学

审判员  张彦斌

审判员  王仁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