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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2行审137号

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与侯登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侯登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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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2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大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侯登坤,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国土资监字[2016]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13日,铜山国土局向侯登坤作出《行政处���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侯登坤于2016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刘集镇田园村292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大棚,在刘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体现为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铜山国土局认为,侯登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侯登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29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刘集镇田园村集体组织;(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920平方米土地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43800元。申请执行人铜山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3月9日,铜山国土局向侯登坤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侯登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听候处理;2、2016年5月19日,铜山国土局的违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批表,决定对侯登坤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3、2016年5月30日,铜山国土局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照片以及勘测定界图、界址点坐标、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铜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证明侯登坤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地类、面积及四至;4、2016年7月4日,铜山国土局给侯登坤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侯登坤于2016年2月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刘集镇田园村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大棚;5、2016年9月5日,铜山国土局规划科出具的《关于侯登坤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侯登坤违法占用2920平方米土地,在刘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体现为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刘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2016年9月8日,铜山国土局向侯登坤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侯登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向侯登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7年4月20日,铜山国土局向侯登坤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履行催告义务。9、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徐州市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侯登坤已经履行缴纳43800元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刘集镇田园村292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大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停止和改正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侯登坤非法占用的2920平方米土地系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罚款义务,未履��退还土地及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侯登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侯登坤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东

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