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世界村张家港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汽车城310F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卓,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莎,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界村张家港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美宝利公司于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卓、廖丽莎(仅参加2017年5月24日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金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界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款项8730000元及利息(以87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00台途胜2.0L手动两驱时尚版轿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9000000元(每台轿车为15000元)。同日,国家环保部与工信部发布新的政策要求,东部11省市车辆应符合国五标准,但被告拟交付的车辆均未取得国五标准认证,在江苏省内的主要销售区域内无法上牌,致使原告销售难于为继。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付款并提货的18台车,只能以低于采购成本的价格对外销售给安徽、河南等区域。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提走剩余的582辆“途胜”轿车,否则,将解除合同。原告于5月9日作出回复函,对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国五标准车辆并无法进行更改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建议。至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已经解除。除已提车辆18辆外,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就剩余582辆车辆支付的订金87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积极联系下游销售渠道,2016年8月,原告尝试将原订车辆销售给允许上牌区域的下游客户,但原告联系被告提车时,被告称车辆已经销售完毕,已无车辆提供。原告认为有关政策在合同签订当日发布,属于情事变更事件,原告且已努力尝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避免双方损失扩大,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就订单中未交付的车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美宝利公司辩称,国五排放标准的政策要求早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原告是汽车产业方面的专业公司,对该项政策应早已知晓;上述政策自2016年4月1日起在有限区域实施,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统计,其完全有能力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销售任务,未在合同期内履行提车义务完全是原告的责任;鉴于原告故意和根本违约,被告不应归还9000000元定金,还要追究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美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619000元及利息(以86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界村公司和美宝利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世界村公司向美宝利公司订购600辆途胜2.0L手动两驱时尚版汽车,销售价格为1045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提完全部车辆。为履行该合同,美宝利公司向北京兵润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润公司)同样也订购了600辆途胜2.0L手动两驱时尚版汽车,并向兵润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但世界村公司于2016年2月提走18辆车之后,再无任何履约行为。兵润公司前后向美宝利公司发送了两份催告函,要求美宝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于是美宝利公司也于2016年5月6日和5月30日发催告函至世界村公司催促提车,但世界村公司未有任何履约行为,致使美宝利公司也无法向兵润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兵润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致函美宝利公司解除《汽车销售合同》,美宝利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致函世界村公司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世界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已支付给兵润公司的6000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2619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故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世界村公司辩称,本案因为情势变更导致双方都存在履行合同的重大障碍,合同应当解除,双方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宝利公司所称的支付给其上家的款项不是其损失,更不是世界村公司可以预见或者需要承担的损失。其上家应当向其返还6000000元款项,但这有待于另案审理。美宝利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缺乏世界村公司违约的依据,即使存在也不应得到支持;其所谓可得利益损失也不是我方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所谓的利息也不存在。故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汽车销售合同》、科目辅助明细账、付款凭证、发票、双方往来函件、付款回单、兵润公司催告函和解除合同函、美宝利公司催告函和解除合同函、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宝利公司提供的其与兵润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世界村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内容与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供的《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发布时间在下文中详述。双方提供的销售情况统计表及对应发票、美宝利公司提供的兵润公司的函件,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美宝利公司(甲方)和世界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途胜2.0L手动两驱时尚版黑色车辆600辆,车辆指导价169800元,销售价格104500元,总计价62700000元。甲方保证本合同约定车辆符合中国法律约定的全新车辆,完全符合出厂质量标准,具有正规车辆手续。如甲方提供的手续影响该车落户,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因各地方特殊政策法规影响落户,甲方尽力配合乙方办理落户手续。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9000000元,剩余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收款票据。分批提车,2016年4月30日前车辆全部提完,剩余车款在提车前支付(提多少付多少),延迟交付车辆超过1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世界村公司员工喻芳和美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2016年1月初的微信记录中,喻芳称:“这次我们还有两个点的利润呢,你反正价格这边我们没问题,钱也没问题,你一定要确保啊”,张杰称:“在弄明天一定打钱”,“转了算给你们的保证金了啊”。2016年1月19日,世界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美宝利公司支付9000000元款项,附言“购车款(现代途胜)”。后,世界村公司提走了18辆合同约定的“途胜”牌汽车。2016年3月1日,世界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美宝利公司支付1611000元款项,附言“购车款(现代途胜)”。2016年5月6日,美宝利公司向世界村公司发送了一份催促函,称:时至2016年5月6日,贵司只提走18辆“途胜”牌汽车,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我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请贵司在见函后一周内向我司付清剩余全部车款60819000元,之后提走582辆“途胜”牌汽车。如未按期付款,视为贵司单方违约,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贵司还应赔偿由此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司将从贵司已支付的车款中扣除,不足部分贵司仍应补齐。2016年5月9日,世界村公司向美宝利公司发送了一份回复函,称:贵司提供的途胜汽车不能满足国五标准的要求,在我司签订合同后的合理销售期间内,无法在我司所在的江苏市场等重点市场办理落户手续。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事实,构成了对消费者预期的严重影响,致使销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为尽量挽回贵司的损失,我司仍然提车18辆,以亏损价格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事件同样包含政策变化的因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情势变更,我司同意关于解除合同的建议。2016年5月30日,美宝利公司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致世界村公司,称:请贵司在见函后五日内向美宝利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车款60819000元,之后提走剩余582辆“途胜”牌汽车。如仍未按期付款,视为贵司单方违约,美宝利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6月2日,世界村公司向美宝利公司发送了一份回复函,称:已同意贵司提出的合同解除意见。贵司无法提供符合现行排放标准的车辆,直接违反了贵司在双方汽车销售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的义务……2016年6月17日,美宝利公司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致世界村公司,称:美宝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8日和5月30日致函贵司,催告贵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付清余款并提走剩余车辆。但贵司至今没有履约行为。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表明贵司不再履行合同……解除美宝利公司与贵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贵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美宝利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兵润公司(甲方)和美宝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途胜2.0L手动两驱时尚版黑色车辆600辆,车辆指导价169800元,销售价格100000元,总计价60000000元。甲方保证本合同约定车辆符合中国法律约定的全新车辆,完全符合出厂质量标准,具有正规车辆手续。如甲方提供的手续影响该车落户,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因各地方特殊政策法规影响落户,甲方尽力配合乙方办理落户手续。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6000000元,剩余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收款票据。分批提车,2016年4月30日前车辆全部提完,剩余车款在提车前支付(提多少付多少),延迟交付车辆超过15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15日,美宝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兵润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附言“购车”。2016年1月19日,美宝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兵润公司支付5800000元款项,附言“600台途胜定金”。2016年2月18日,美宝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兵润公司支付1620000元款项,附言“付途胜车款”。另查明,环保部网站于2016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工信部网站政策文件发布板块于2016年1月14日发布上述公告;重点工作板块于2016年1月18日发布上述公告。庭审中,世界村公司陈述如下:即使按照美宝利公司和兵润公司的合同,美宝利公司也不需要支付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但其支付了,这种损失不是我方能预见和需承担的。双方交易时,我方知道美宝利公司系转卖车辆,微信记录中“两个点的利润”确实是美宝利公司的利润,但是4500元的价格差,按照市场指导价169800元算是2.65个点利润。即使我方员工知道有利润,这个利润按照双方当时的共识也是两个点,即每台20**元。美宝利公司陈述如下:我方与兵润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与世界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都是定金。我方的反诉请求不是适用定金罚则,而是选择违约赔偿。微信记录中“两个点的利润”是指我方的利润,单车4500元的价格差是按单车市场指导价169800元算两个点的利润,再加上运费得出的。兵润公司罚没了我方600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世界村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美宝利公司的90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定金?第二,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已解除?因何解除?第三,该合同如已解除,解除的后果是什么?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9000000元”,世界村公司向美宝利公司支付该款项时指明的用途为“购车款(现代途胜)”,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该9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后,世界村公司提车18辆,美宝利公司也是将该9000000元款项中的270000元抵作了部分购车款。故该90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预付的购车款而非定金。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守约方主张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车辆全部提完”,但世界村公司并未按约提车,经过美宝利公司两次发函催告后仍未提车,故美宝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美宝利公司2016年6月1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到达世界村公司时,双方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关于世界村公司提出的有关政策在合同签订当日发布,属于情事变更事件的主张,
本院认为,经查《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的发布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该文件发布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对于未提的582辆车双方分别终止提车和付款。世界村公司起诉要求美宝利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该582辆车对应的预付款87300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宝利公司并应从世界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世界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次,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直接损失和可预见损失的范围。本案中,对于美宝利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给兵润公司的6000000元款项损失,一是美宝利公司称兵润公司实际上已将该6000000元作为定金予以罚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如前文所述,世界村公司支付给美宝利公司的9000000元款项在合同中约定为订金,支付时指明的用途为购车款;美宝利公司与兵润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也是“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6000000元”,至于美宝利公司实际向兵润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何性质并非世界村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因此,世界村公司在与美宝利公司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其违反合同会导致美宝利公司被罚没定金6000000元。故美宝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美宝利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619000元,美宝利公司买进和卖出涉案车辆的两份合同中,每辆汽车的差价为4500元。美宝利公司称该4500元是按单车市场指导价169800元算两个点的利润为3396元,再加上运费得出的。世界村公司称知道美宝利公司系转卖车辆,认可微信记录中“两个点的利润”是指美宝利公司的利润。故本院认定在订立合同时,世界村公司可预见的美宝利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辆汽车3396元,582辆车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976472元。对于美宝利公司主张的上诉损失的相应利息,因并非系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最后,鉴于美宝利公司应向世界村公司返还预付购车款873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世界村公司应向美宝利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976472元,两相折抵后,美宝利公司应向世界村公司返还预付购车款675352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世界村张家港汽车产业有限公司预付款67535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53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728元,由本诉被告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反诉被告世界村张家港汽车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1294元,由反诉原告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0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6771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
审判员 吴 娅
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