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03号
原告:陶善琦,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帆,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李大鹏,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王志凤,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陶善琦诉被告黄河帆、李大鹏、王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善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告黄河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王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善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支付利息315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8560元,余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河帆、李大鹏以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后又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河帆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34000元,之后,被告对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另,被告黄河帆、王志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河帆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是用来还银行贷款的,利息一直按每月7500元支付,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案外人夷正国帐户,到目前,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了。现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把本金还掉,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大鹏、王志凤未答辩。原告陶善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黄河帆帐户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河帆、李大鹏、王志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河帆无异议。被告李大鹏、王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河帆、李大鹏因还贷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陶善琦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黄河帆、李大鹏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陶善琦出具了借条一份。另约定,如借款不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陶善琦按约将借款5万元通过转帐的形式汇入被告黄河帆的帐户。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河帆、李大鹏未能按期归还,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4日。后经原告陶善琦催讨,被告黄河帆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16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河帆、王志凤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河帆、王志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陶善琦与被告黄河帆、李大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陶善琦与被告黄河帆、李大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河帆、李大鹏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时归还借款,然,该借款经原告陶善琦多次催讨后,被告黄河帆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本案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19733.26元;按本金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11560元。
被告黄河帆、王志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志凤未到庭应诉,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陶善琦与被告黄河帆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河帆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河帆、王志凤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帆、李大鹏、王志凤共同给付原告陶善琦借款34000元,利息31293.26元,合计6529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陶善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黄河帆、李大鹏、王志凤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