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06号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
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与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454.07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计335454.07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薛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00000,其配偶杨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各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垫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2016年9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利率的约定为: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8‰计收逾期利息;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2‰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3.8‰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薛某某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另查明,鲁银监准[2016]70号《山东银监局关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盖竹林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二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三条内容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东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按鲁银监准[2016]70号文件的要求,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薛某某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薛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裴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