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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107号

范明卿与连华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明卿,连华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5民初1107号

原告:范明卿,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幢***房。委托诉讼代理: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连华省,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范明卿与被告连华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范明卿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范明卿以其愿就争议的事项与连华省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范明卿撤诉。案件受理费9514元,减半收取计4757元,由范明卿负担。

审 判 长  曾海鹰

审 判 员  邓锦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