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24民初666号
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89118275H。
负责人:杨明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刚,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班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5835064599。
负责人:李斌,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72829。
负责人:李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业井研分公司)与被告王崇刚、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阳光运业井研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运业井研分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4.00元,减半收取计322.00元,由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鄢新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徐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