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235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批发市场C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刘久力,职务董事长。被告韩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韩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包淑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