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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6-2号

景帅与彭拥军、白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帅,彭拥军,白云波,胡志刚,刘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6-2号

原告:景帅,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拥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白云波,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胡志刚,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刘晓红,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原告景帅诉被告彭拥军、白云波、胡志刚、刘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景帅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景帅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900元,由景帅负担。

审 判 长  韩英雪

代理

审判员  刘妙茹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