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393号
申请人:王振波,男,汉族,1979生,住禹城市。
被
申请人:吴丙元,男,汉族,1980年生,住禹城市。本院受理的上列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王振波以被申请人吴丙元拖欠其借款不偿还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泵车两辆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其查封价值10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振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丙元名下其价值为1050000元的财产。���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劲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