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执1170号之一

时玉宝、童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时玉宝,童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时玉宝,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童绥明,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玉宝与被执行人童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童绥明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童绥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099.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