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刑初560号

朱太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杰,朱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刑初560号自诉人刘慧杰,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人朱太杰,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自诉人刘慧杰以被告人朱太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履行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慧杰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卢光耀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