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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执247号

申请人王洪波与被执行人王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洪波,王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3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波,女,1980年11月13日生,住抚远市。被执行人王喜军,男,1949年6月12日生,住抚远市乌苏镇。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恒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颜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