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129号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辉,女,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硕,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康柏松,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硕、康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康柏松地址,未找到被告康柏松,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康柏松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康柏松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康柏松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康柏松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井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