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超燕(RANCHAOYAN),女,1929年12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彤,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阚兴,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冉超燕、马晓彤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超燕、马晓彤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和平街第一中学于2017年3月1日和3月9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冉超燕退休时未享受该学校福利分房,涉案房屋系家庭福利分房,而非只针对马嗣昭个人的分房。(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冉超燕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马嗣昭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和继承人,二人均有权要求京煤集团履行购房协议。2.涉案房屋系京煤集团对马嗣昭家庭的福利分房,而不是针对他个人的分配。3.原审判决认定马嗣昭年事已高回国居住理由实际上已不存在。4.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房改办)在一审期间的答复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购房协议》有效,却无视合同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仅依据一个行政机关的回复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法诉求,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屈从于政府机关答复的指导思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京煤集团提交意见称,冉超燕、马晓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嗣昭与京煤集团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冉超燕、马晓彤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于法有据。鉴于2005年11月14日京煤集团向北京房改办发出请示后北京房改办根据该请示的内容所做批复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现北京房改办表示原批复是针对京煤集团向马嗣昭出售房屋作出的,请示中只涉及马嗣昭,冉超燕和马晓彤不能按照批复内容办理涉诉房屋的房改售房手续。同时,冉超燕、马晓彤亦不符合以房改售房形式购买涉诉房屋的条件。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冉超燕、马晓彤作为马嗣昭的继承人要求京煤集团继续履行其针对马嗣昭特殊情况而签订的购房协议,无相关依据,并无不妥。冉超燕、马晓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冉超燕、马晓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侯海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