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德胜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铁匠胡同4号院��
负责人:田晓燕,主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池,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德胜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胜佳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孔凡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胜佳苑业委会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孔凡池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本院改判驳回孔凡池的诉讼请求。孔凡池不同意德胜佳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孔凡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胜佳苑业委会支付其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劳务费62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孔凡池为主张与德胜佳苑业委会存在劳务关系,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备案事项变更单,证明德胜佳苑业委会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身份,双方之间可以构成劳务关系,田晓燕和郭秋花分别担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职务。德胜佳苑业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田晓燕、郭秋花的身份,不认可二人可代表德胜佳苑业委会从事相关职务行为。
二、例会纪要,证明德胜佳苑业委会虽已聘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但聘请孔凡池等14人是为了接管小区物业,和物业公司进行结算。德胜佳苑业委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业委会职工工资表及附件,证明孔凡池工资为每月4500元。德胜佳苑业委会不认可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工资表及附件中德胜佳苑业委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四、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及照片,证明田晓燕主任主持德胜佳苑业委会工作,公章由其保管。德胜佳苑业委会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德胜佳苑业委会为证明已委托中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孔凡池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孔凡池前往德胜佳苑业委会处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接管原物业公司的工作。德胜佳苑业委会另向法院提交交接单和照片,证明公章和相关文件由业主朱瑞峰占有、保管和控制,孔凡池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明示,若德胜佳苑业委会坚持主张与孔凡池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不提供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存在劳务关系,德胜佳苑业委会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德胜佳苑业委会坚持主张未聘请过孔凡池,与孔凡池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孔凡池提交的加盖有德胜佳苑业委会公章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就工作内容、工资水平进行了约定,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德胜佳苑业委会不认可双方存在任何关系,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未对公章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即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无法就所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采信孔凡池主张,认定事实如下:孔凡池于2016年10月4日入职德胜佳苑业委会处,职务为水电维修工,每月4500元,孔凡池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20日,德胜佳苑业委会已向支付孔凡池1000元,其余劳务费用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契约应当被遵守。民事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孔凡池为德胜佳苑业委会提供了劳务,德胜佳苑业委会应依约向孔凡池支付劳务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市西城区德胜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孔凡池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劳务费6050元;
二、驳回孔凡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孔凡池提交的加盖有德胜佳苑业委会公章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就工作内容、工资水平进行了约定。德胜佳苑业委会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双方存在任何关系,但其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证实。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德胜佳苑业委会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德胜佳苑业委会上诉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西城区德胜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磊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何江恒���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