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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163号

王平金融凭证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当事人
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163号罪犯王平,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平、齐艳秀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王平、齐艳秀的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于2013年4月2日送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6月10日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李峰,山东省鲁北监狱指派干警崔玉磊、邢志强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没有履行罚金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王平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完成生产和学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罪犯王平减刑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减刑程序合法,可以对罪犯王平依法减刑。罪犯王平系三类犯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兑现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所犯罪行系金融犯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鉴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已予从严,故对执行机关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