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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1820号之一

姜晟华、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晟华,蒋建辉,沈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1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晟华,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蒋建辉,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沈聪,男,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姜晟华与被执行人蒋建辉、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晟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建辉、沈聪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2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工商股权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并查封被执行人蒋建辉浙F×××××车辆、被执行人沈聪浙F×××××车辆,但该车辆尚未实际查控到案;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18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清河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