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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09号

于之深、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于之深,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平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之深,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瑞泰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57006698-4

法定代表人:徐强光,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为民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106065-4

法定代表人:范庆法,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飞,安平县国土资源局权属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之深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简称瑞泰公司)、被上诉人安平县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之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被上诉人安平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飞、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之深上诉请求: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2、人民法院继续对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位于为民街南、××北面积2.6191公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继续保全查封并冻结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19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02民初字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1、2014年11月14日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广场建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是三年,第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利息,第二、第三年按季度付息,之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延期三个月后付息,但至延期到期后,被告却又明确表示没偿还能力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新华区法院查封了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位于为民街南、××北面积2.6191公顷的建设用地,法院在2016年4月12日对上述地块进行了查封。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主张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己被收回。对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书(2016)冀0902执异118号,中止查封。

上诉人不服,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在先,被上诉人收回再后,政府收回也存在程序上的多种瑕疵,按照行政不能对抗司法的原则,故此成诉。2、原审法院认定了安平县政府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瑞泰公司也在该地块上进行了建设……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判决结果却支持了中止了人民法院继续对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位于为民街南、××北面积2.6191公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保全措施,这与之前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试想,瑞泰公司已进行了两年的建设,政府仅以《解除合同通知书》为依据就无偿收回了建设中的土地,而对地上建筑物无任何补偿,很明显是针对上诉人做出的规避法律的地方保护行为。表面上是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但实际上是损害的政府和法律的公信力。3、安平县政府收回土地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瑕疵并且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收回土地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1、申请人提出申请。2、材料审查,公告,并制定收回赔偿方案。3、听证、会审,提出会审意见。4、审核,同意拟定文件上报政府审批。5、政府下达收回批复。同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告。6、纳入政府储备。很显然安平县政府仅凭《解除合同通知书》即收回该地块是明显违法的。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403号答复: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间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地块应该继续查封,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014年8月29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瑞泰公司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2014年10月21日国土局向该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此时该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瑞泰公司违约在前,被答辩人与该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国土局送达了(2016)冀0902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地块。2016年6月8日国土局向瑞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最新变化做出驳回于之深诉求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答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瑞泰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该案不适用《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答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结合案情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未发生变更登记,仍属于安平县人民政府。瑞泰公司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价款,安平县政府已经履行了催交的告知和通知义务,该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土局代表政府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和合同第三十条之约定于2016年6月8日解除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及时通知该公司。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结合案情瑞泰公司并未办理涉案地块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不是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于之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为民街南、××北面积2.6191公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继续保全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宗地编号为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的2013年第19号地块。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瑞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款),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后瑞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2014年10月21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向瑞泰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瑞泰公司向于之深借款2000万元,后因瑞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为此于之深诉至我院(案号:(2016)冀0902民初349号),在该案中,于之深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2016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者查封被告所有的相当于2000万元的财产…”。裁定作出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院(2016)冀0902民初3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裁定书,查封了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的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位于为民街南、××北面积为2.6191公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8日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向瑞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瑞泰公司未能交付土地出让金3303.2万元,故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瑞泰公司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2月16日安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因瑞泰公司未能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安平县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90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地块的保全查封。后于之深认为该裁定书错误,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中安平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地块因瑞泰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县政府已收回该地块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告知书》、《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及回执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于之深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封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时,经查询该土地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瑞公司也在该地块上进行了建设措施,故原审法院在当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根据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瑞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受让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款),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瑞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情况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安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故现地块编号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3年第19号地块,地块位置位于为民街南、网都街北面积为2.6191公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安平县人民政府。综上所述,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之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订立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后者并未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亦未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解除上述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安平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仍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于之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于之深上诉所提政府收回土地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瑕疵并且违法等问题,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之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之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