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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25号

王富业、杨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富业,杨陆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陆林,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王桂芹(杨陆林母亲),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富业因与被上诉人杨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业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泽利,被上诉人杨陆林法定代理人王桂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业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陆林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杨陆林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4日,杨陆林2013年12月31日治疗康复出院,距杨陆林起诉已三年,在此期间,杨陆林并未向王富业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仅以2016年9月份现任村支书杨善法出具的证明一份,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杨善法是2015年5月才任王官营村支书,并不了解情况,从未进行过调解。王金玉是村里的民调主任,其提供的证言证明诉讼时效已过。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陆林应负全部责任。1、事故发生时杨陆林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带着自己的儿子,一手加油门一手反抱孩子超速出村驶入十字路口,撞到王富业车尾部后货架上,把王富业连人带车向西偏南撞飞4、5米远。2、事故发生在县级公路(王富业正常走在安王线)与乡级道路(王官营出村路)十字路口,没有信号灯,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低一级的公路要让高一级的公路。(二)杨陆林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杨陆林以偷录的方式,仅将其中一段录音整理出来,套诱不让王富业陈明事实的方式来证明王富业承诺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王富业一直要求按事故现场划分责任,而杨陆林竭力绕开事故现场责任认定,录音中无意间透漏出杨陆林母亲恶意破坏现场,逃避责任,企图讹诈王富业的事实。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案同等责任划分的依据,相反证明了王富业在知道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放弃向杨陆林追责的权利,并借给杨陆林1.5万余元,至今从未要求偿还。杨陆林醒来后,其母亲却骗有伤在身的王富业至医院,纠缠让王富业在私拟的赔偿协议上签字,王富业拒绝签字。(三)杨陆林到精神病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杨陆林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病因交通事故导致。杨陆林在2013年12月31日已治疗终结,××院的治疗与之前的交通事故有很久间隔,××。杨陆林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原审中杨陆林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是完整客观的,结合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被上诉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记载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因大脑受到严重的损伤,导致其神经受到伤害,神经的修复是不能够完全的,且需要漫长的时间,由于该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后遗症有可能伴随终身,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医生专业建议前往正规的精神病医院就诊是为了治疗其病情必须接受的治疗,均是因为该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上诉人辩称无因果关系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不停断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后一次是2016年9月份,协商中上诉人也承诺了按照同等责任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仅仅是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份才治疗终结,具体的损失才得以确定,所以被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杨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暂要求王富业赔偿杨陆林医疗费43405.07元;

二、保留杨陆林向王富业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杨陆林与王富业各自驾驶机动车在亢村镇王官营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陆林受伤。杨陆林遂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3.11元,之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疝2、双额脑挫裂伤3、双额硬膜下血肿4、双额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吸入性肺炎,杨陆林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6953.08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1日,杨陆林再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医源性颅骨缺损2、头外伤术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40393.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食用生冷硬食物2、继续门诊抗精神症状药物治疗3、当地医院定期手术区换药,若愈合可按时拆线4、××患者体温变化,必要时再诊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6月13日杨陆林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016年8月22日,杨陆林痊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602.89元,新农合报销9682.83元,个人支付8920.06元。住院医嘱:1、定期复查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016年10月25日杨陆林诉至我院,请求:1、暂要求王富业赔偿杨陆林医疗费43405.07元;2、保留杨陆林向王富业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权利。另查明,王富业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富业驾驶机动车与杨陆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陆林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杨陆林、王富业到庭参加诉讼,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酌定为同等责任,对于杨陆林的损失应当由王富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杨陆林共花去医疗费106810.13元,首先由王富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96810.13元按照50%计算,王富业还应承担48405.07元,减去王富业已经支付杨陆林的15000元,王富业应赔偿杨陆林医疗费43405.07元。关于王富业辩称的杨陆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王官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陆林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本案的案情,应认定杨陆林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王富业称自己驾驶的是排量为48cc的助力车,应为非机动车。杨陆林称王富业驾驶的是100摩托车,经查,即使是48cc的助力车也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王富业辩称自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辩解不能够成立。一审判决:限王富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陆林医疗费43405.07元。案件受理费885元,由王富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富业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

一、获嘉县亢村人民政府证明一页,证明杨善法于2015年5月开始任王官营村党支部支书,对本案调解情况不了解;

二、矛盾调处室负责人及工作责任公示牌一页,证明王官营村民调主任是王金玉,他参与调解的始终;

三、民调主任证言一页,证明2014年9月,王金玉为民调主任给本案当事人调解过2次,证明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助力车的尾部受损严重。证明被上诉人追尾上诉人,应负事故全责;

四、录像1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追尾上诉人,应负事故全责;

五、录像2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无精神病的症状,经常在学校门口、校园、教室内接送孩子,逗其他孩子玩儿;

六、郭堤村教会人员证言两页,证明被上诉人撞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车已经报废,上诉人奉献了1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六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杨陆林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就本案双方事故赔偿问题,村委会多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2016年9月,杨善法也是清楚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三与证据六,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被采纳,证据内容上看王金玉并没有见证事故的整个过程,显然证言内容不属实,另外需要说明王金玉系上诉人本家关系,其证言有偏袒上诉人嫌疑,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存在诱导嫌疑,实际情况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儿子学校的老师,孩子出于对老师的恐惧做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而且孩子目前9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事故发生时孩子仅5岁,其对事故发生完全没有什么概念,而且在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见证下是无法确认事实的,结合录像2被上诉人如果是精神正常的人不可能一直闲在家,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王富业发表质证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就王金玉一个人出庭,不是我让王金玉出庭的,是村委会让他来出庭的,在姓氏上是本家关系,实际上并无亲戚关系,王金玉在住院期间调解过两次,三年里就没有听说过索赔的事了,王金玉最后调解确实是过了诉讼时效了,但是他们反对诉讼时效问题不正确。且被上诉人确实是撞到我摩托车左后方追尾。××认定问题,并没有办法判断。杨善法跟被上诉人也是本家关系。录音笔录上第一条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右边,被上诉人应让上诉人先过,其违反交通法规。我是上诉人孩子学校的老师,但是我不教他的课。对以上六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杨善法任村支书的具体时间,并不能当然得出杨善法不了解事故情况。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王金玉任职情况,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王金玉提供的证明没有村委会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仅能代表其个人,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仅作参考。第四组证据,杨陆林孩子在2013年事故发生时年仅五岁,当时在突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孩子能够冷静的观察事故现场情况,且至今仍能够清晰的表述,不合常理,且王富业未能证明其没有利用老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因而未能证明其证据取得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杨陆林和两个小女孩说过话,不能当然得出杨陆林没有精神病。第六组证据,因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既非事故现场见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陆林到精神病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2013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

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双额脑挫裂伤3、双额硬膜下血肿4、双额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

二、吸入性肺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麻下行双额叶脑挫裂伤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手术。2013年12月31,杨陆林再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医源性颅骨缺损;2、头外伤术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麻下行双侧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并在出院医嘱中有:“2、继续门诊抗精神症状药物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6月13日杨陆林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从以上事实可知,杨陆林属特重型颅脑损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并有“2、继续门诊抗精神症状药物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的医嘱,××医院住院明确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王富业否认该精神病是颅脑外伤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王富业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为排量48CC的助力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王富业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故一审法院对其属于非机动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富业主张杨陆林撞在其车尾部应负全部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仅从撞击部位并不能得出对方全责的结论,还要看双方事故现场情况,双方的驾驶行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本案事故造成杨陆林受重伤,此时王富业负有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的法定义务。但王富业仅履行了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未履行保护现场和迅速报警的法定义务,并直接造成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后果,王富业对此应负完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杨陆林诉请仅判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杨陆林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医院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最后治愈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杨陆林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治疗终结前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结合王官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陆林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本案的案情,杨陆林多次与王富业协商、调解,一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富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王富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王富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