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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484号

高玉峰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高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484号罪犯高玉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以(2010)宛龙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南刑一终字第0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后因漏罪于2010年10月27日押解回河南省新郑市看守所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玉峰犯盗窃、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郑刑二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玉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2010年3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到南阳市人民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进,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被告就用信用卡,连续九次取现金共计18000元。2011年余罪加刑。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份,被告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十六起,价值527497.5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吕树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