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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073号

刘菊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菊,刘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1073号

原告:刘菊,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刘国华,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刘菊诉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刘国华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国华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4.00元、减半收取计93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增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