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1073号
原告:刘菊,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刘国华,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刘菊诉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刘国华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国华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4.00元、减半收取计93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增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