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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485号

彭永强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彭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485号罪犯彭永强,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息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永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永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永强于2011年,被告利用自己担任息县包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共经手收取该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529700元。被告挪用801300元用于购买福利彩票而无力归还。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永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吕树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