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411号
原告:刘永辉,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军芳,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辉诉被告刘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永辉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军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永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永辉负担。
审判员 颜世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