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604号
原告:徐仁标,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仁标与被告张树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树全的起诉。原告徐仁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仁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8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15时20分许,张树全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轻型货车,在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5时20分许,张树全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轻型货车,在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苏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涟水县红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600元,此款由张树全支付。后转至涟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又花去医疗费26225.78元,其中张树全垫付50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183.25元,原告自花医疗费用3042.53元。苏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苏H×××××号摩托车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13050元赔偿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6423.3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仁标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花鉴定费用计1560元。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4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营养费(90-15)天×30元/天=2250元;4.护理费(60-15)天×100元/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40152元/年×10%=803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60元。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应等同于第一次处理标准;残疾赔偿金承担一半;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及本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张树全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树全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营养费(90-15)天×30元/天=2250元;4.护理费(60-15)天×100元/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17年×40152元/年×10%=68258.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1560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故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4至7项共计77858.4元,由被告淮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仁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78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