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67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地址:温县新洛路后岗段。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
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县赵堡镇赵堡村。
法定代表人:晁立根。
被告:田建华,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朱欣萍,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晁立根,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晁和平,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6月29日,本案由
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期限内10.8‰,过期部分按16.23‰,从2016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在我社申请借款2800000元,用途:购丝,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由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借款支付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从未付息还本,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贷款申请1份;2、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3、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5、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6、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7、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贷款卡复印件1份;8、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1份;9、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10、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田建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11、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朱欣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12、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1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15、抵押合同1份;16、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1份;17、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18、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19、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20、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21、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22、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会决议1份;23、保证合同1份;24、担保保证书1份;25、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26、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贷款280万元影像资料1份;2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放款通知单。证明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0元,并���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从未付息还本,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形成逾期的事实。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0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贷款支付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从未付息还本,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在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8‰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晁立根、晁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玖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