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英,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临江市小太阳艺术幼儿园教师,住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洪义,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英、赵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误工费不合理,月工资为350元,而判决28天,不足一个月,误工费却达到3769.23元,超过实际收入。赵洪义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保险免责情形,应由赵洪义承担刘国英相关损失,对于赵洪义前期垫付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上诉费用。刘国英辩称,赵洪义投保了交强险,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国英的误工费按照月薪3500元除以出勤天数得出日工资额存在错误,应以月工资额除以21.75天法定工作日后得出的日工资额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从实体上予以纠正。赵洪义未答辩。刘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3838.02元(门诊治疗费838元、8元、80.50元、206.56元、2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X100元);3.护理费3745.42元(31天X120.82元);4.误工费4988.52元[(3500元/21.75天)X31天];5.交通费400元,共计1607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20时50分,赵洪义驾驶吉J3U6**号小型轿车沿临江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口岸附近,将前方正常步行的刘国英刮撞致伤,后刘国英入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头枕部头皮血肿、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髂腰部挫伤。门诊医嘱休息15日。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洪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英无责任。事故后赵洪义垫付医疗费5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20时50分,赵洪义醉酒驾驶吉J3U6**号小型轿车沿临江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口岸附近,将前方正常步行的刘国英刮撞致伤,后刘国英入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31天,经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头枕部头皮血肿、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髂腰部挫伤。共花费医疗费8364.46元,门诊治疗费用838元、80.50元、240.50元、206.56元、8元总计9720.02元。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洪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英无责任。事故后赵洪义垫付医疗费5900元。另查明,刘国英系临江市小太阳艺术幼儿园副园长,月工资3500元,工作满勤26天。赵洪义吉J3U6**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英此次受伤住院天数应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7日26天;刘国英误工天数应为28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洪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国英受伤,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赵洪义享有追偿权,可另案起诉。对刘国英合理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364.46元(赵洪义垫付5900元)、门诊治疗费838元、8元、80.50元、206.56元、240.50元,共计9497.46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X100元),法院不予认可,依照司法鉴定刘国英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即刘国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26天X100元);3.护理费3745.42元(31天X120.82元),法院不予认可,依照司法鉴定刘国英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即刘国英的护理费应为3141.32(26天X120.82元);4.误工费4988.52元[(3500元/21.75天)X31天],法院不予认可,经查刘国英月满勤应为26天,月工资3500元,依照司法鉴定刘国英的误工期限为28天,即刘国英的误工费为3769.23元(3500元/26天X28);5.交通费400元,法院不予认可,原则上支持刘国英往返长春市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2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3765.23元。不足部分由赵洪义赔偿刘国英2097.46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3765.23元;扣除被告赵洪义垫付的5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刘国英11006.55元;
二、被告赵洪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英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97.46元。综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刘国英13405.01元(11006.55元+2097.46元+诉讼费101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元),直接返还被告赵洪义3501.54元。案件受理费101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共计301元,由被告赵洪义负担。”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公益性和强制险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事故风险社会化,以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赵洪义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虽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国英受到人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但该情形不能免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赵洪义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的主张不成立。刘国英具有向被上诉人赵洪义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赵洪义系醉酒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因此,在刘国英已经从赵洪义处获得5900元医疗费赔偿的情况下,在确定上诉人的该项限额赔偿责任时应相应扣减。因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刘国英的全部损失,故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赵洪义赔偿。案件受理费和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赵洪义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规定》,目前,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刘国英月满勤为26天,一审法院以此为据折算出刘国英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国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97.46元及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12079.46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3769.23元;共计16408.05元。因赵洪义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刘国英因此花销交通费应由赵洪义承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英6910.55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3769.2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100元(因赵洪义已赔付5900元),共计11006.55元,剩余部分2079.46元(9497.46元+2600元-5900元-4100元)由赵洪义赔偿。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赔偿刘国英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3769.23元,共计11006.55元;
三、赵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英护理费、误工费2097.46元,赔偿刘国英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共计2297.46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52元,由被上诉人赵洪义负担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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