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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委赔6号

赫同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赫同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新01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赫同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天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万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赫同辉因违法保全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米东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米东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新0109法赔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米东区法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米东区法院受理了赫同辉诉杨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赫同辉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杨迎春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和湾家园401室,并以其所有的凯宴WPIAG292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米东区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杨迎春位于乌鲁木齐市祥和湾家园401室的房屋手续及担保财产的车辆手续;米东区法院依法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相应的保全手续。米东区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杨迎春支付赫同辉货款47451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417.73元,保全费2934.66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2015年6月24日,赫同辉就该案申请米东区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2日,侯智强就涉案房屋执行申请执行异议,同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侯智强申请撤销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和湾家园401室的诉讼保全手续;当日,米东区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2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及担保车辆的查封。另查明,米东区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了案外人侯智强与杨迎春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和湾家园401室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案经(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认定:侯智强与杨迎春及其配偶签订合同时主观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形成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侯智强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侯智强所有。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8日生效。赔偿义务机关米东区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被侵权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存在过错行使职权。本案中,米东区法院依照赫同辉的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祥和湾家园401室的房屋手续进行了查封,赫同辉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在该案诉讼前,案外人侯智强已对涉案房屋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经米东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侯智强在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后,确认该房屋无任何司法限制的情形下,与杨迎春及其配偶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侯智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房屋且支付了所有购房费用,该房屋已交付侯智强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属有效合同,故判决涉案房屋归案外人侯智强所有。在该涉案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后,米东区法院依照案外人侯智强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未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或者行使职权时存在过错,故赫同辉的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赫同辉以错误解除保全,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486617.39元,利息损失33382.61元的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赫同辉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称,1、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应是法院查封措施是否正确,不能代替审判所要调查的内容。另案当事人侯智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房屋在法院查封保全时其物权所有人仍为杨迎春,故法院有权对该房屋执行查封。法院对杨迎春名下的房产进行解封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2、米东区法院的责任在于,赔偿请求人已及时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及担保材料,法院亦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但直到执行阶段才发现涉案房屋被出卖,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法院一直不予追究,简单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将查封予以强制解除,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1、依法撤销米东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新0109法赔1号决定书;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米东区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人民币52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米东区法院答辩称,首先,(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78号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侯智强所有,2015年3月18日侯智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早于赫同辉2015年6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照案外人侯智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并告知了赫同辉执行阶段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告知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签收了执行裁定书。故在案外人侯智强的申请后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在依法行使职权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存在过错行使职权,赫同辉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另外,赫同辉的赔偿请求中涉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利息等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范围仅涉及直接损失,不涉及间接损失。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赫同辉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米东区法院受理赫同辉申请强制执行(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后,2016年4月21日,对赫同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冷雪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告知了案外人侯智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7月18日,赫同辉委托代理人冷雪娇出具证明,载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执行回任何案款,同意法院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6年7月18日,米东区法院作出(2015)米东执119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1号民事裁定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2号民事裁定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契税完税证、撤销诉讼保全申请书、执行笔录、证明、(2015)米东执1190号执行裁定、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2000年9月21日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又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米东区法院依照赫同辉的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793号祥和湾家园B区1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手续(产权证号20143131**)进行了查封,赫同辉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在该案诉讼前,案外人侯智强已对涉案房屋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78号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侯智强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该房屋无司法限制后,与杨迎春及其配偶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侯智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房屋且支付了所有购房费用,该房屋已交付侯智强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观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判决涉案房屋归案外人侯智强所有。在该判决生效后,米东区法院依照案外人侯智强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未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赔偿请求人赫同辉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米东区法院决定驳回赫同辉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法赔1号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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