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京刑申35号董小林: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2013年3月28日16时许,你在本市丰台区马公庄22号物良美超市门前,因经济纠纷与高新华、刘举状发生口角后互殴,你持水果刀将分别将被害人刘举状、高新华扎伤,致被害人刘举状肝破裂、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你于2013年9月14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喻寺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举状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新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洪奎证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以及你本人的供述在案证实。董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