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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161号

张乃明绑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161号罪犯张乃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乃明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15日起,于2008年10月1日送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2年7月25日对该罪犯张乃明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5年8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满日期2025年1月14日。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该犯系累犯,未缴纳罚金。并有罪犯张乃明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山东省鲁北监狱计分考核台帐、认罪悔罪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乃明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重刑,且系累犯,又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乃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