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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993号

王连永与刘国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连永,刘国栋,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993号

原告:王连永,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栋,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

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义,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胜,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连永与被告刘国栋、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王连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连永负担。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