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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550号

鲍志仕与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鲍志仕,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550号

原告:鲍志仕,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

法定代表人:余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洲,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鲍志仕与被告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鲍志仕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志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志仕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鲍志仕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峥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