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383号
原告:吴恒友,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
法定代表人:余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洲,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恒友与被告武汉市硅酸盐制品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吴恒友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恒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恒友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恒友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峥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