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052号
原告:张荣,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保林,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与被告牛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荣负担。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