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0830号
原告:山东力士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4号鸿润金汇泉商务中心1901室。
法定代表人:代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开发区长江东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周敦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力士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汇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力士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力士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8448元,退回原告8423元)。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