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126号
申请人:刘强。
被
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鑫祥铝塑板经销处。经营者:XX华。
申请人因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27250元,冻结被申请人(2017)鲁10**民初589号案件执行款;查封担保人崔静名下位于威海市深圳路-附24号703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凤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