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529号
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艾金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捷,该工厂销售科科员。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辰星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仕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辰星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7.00元,由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负担。
审 判 员 王照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杜雪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