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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646号

李宝剑与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宝剑,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46号

原告:李宝剑,男,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兴达,负责人。

被告:孙兴民,男,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孙兴达,男,住孙吴县城区。

原告李宝剑与被告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剑撤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雁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宗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