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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39号

冯龙义和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义,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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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39号原告冯龙义。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志航,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波。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龙义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办事处副主任马原、委托代理人董波、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4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冯龙义花棚强制拆除。冯龙义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左右,村委领导带着潍坊一家公益组织志愿者到我家等户进行社会组织精准扶贫调研。期间给我看了中���潍坊市委的扶贫文件及介绍了一些王坟乡村旅游和昌乐乔官贫困村种植采摘棚进行产业脱贫的做法,我觉得适合我户实际现状,挺有前景,又经公益组织的几次劝说,就牵头找了两个做企业的及几户邻居商议,大家考虑后一致商议注册家花卉合作社,并借款建两个日光花棚进行新型草莓、樱桃等果蔬种植。以后用工优先雇用贫困户中有劳动意愿的,每年在公益组织监督和村委见证下拿出部分利润帮助贫困户。但没想到,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未出具任何执法文书的情况下,以我们花棚属于违法建设,违反程序强行将我们辛苦筹建的薄膜花棚进行了拆除,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严重打击了我们积极脱贫的信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新冯村原告薄膜花棚进行强拆行政���为违法。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马冀签名的《说明》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土地租赁协议一份;4、土地置换协议一份;5、送货单两张;6、强制执行现场照片4幅;7、青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8、青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青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10、证人王德胜、冯永甫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了有效遏制未批先建、乱搭��建等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省市工作部署,在排查摸底辖区内违法建设情况时,发现有人在新冯社区南建设花棚,该区域属于冻结区域,冻结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暂停办理区域内的新建、改建等批准用续,禁止乱搭乱建,遂对该花棚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确认花棚系违法建筑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拆人下达通知,履行了责令被拆人限期改正的通知义务,要求其于2017年1月24日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在告知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又未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不存在。花棚是由被拆人、城管执法局、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一起拆除的,被拆人对拆除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自行配合拆违工作,答辩人没有强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青州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3、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回执;4、公告。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5、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益都中心医院新院建设工程配套区域延续冻结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花棚为的原告所有;对7-8号证据不知情;对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证人的证明资格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建设大棚所用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法律规定;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并非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龙义于2016年未经审批筹建两个日光花棚进行新型草莓、樱桃等果蔬种植。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认定该违章复合板房未办理任何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并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案外人“马冀”送达,限2017年1月24日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因该花棚未被自行拆除,2017年2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将该花棚强制拆除。同时查明,原告提交马冀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就冯龙义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向贵院提交的由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司振华、戴玉斌在2017年1月23日向我送达的新冯村南违章复合板房强制拆除通知我不清楚。经核对回执上所谓收件人‘马冀’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为配合法院查清事实,我尊重法庭安排愿意做相关签名的笔迹鉴定。”本院限被告于庭后10日内对拆除通知回执是否为马冀签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是否对马冀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马冀关于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说明。被告在该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对马冀签名是否属实的核实材料,应视为被告对拆除通知中马冀签名非本人所签这一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主张拆除的花棚系案��人马冀所有,并向马冀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查,通过对原告提交的马冀所作的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置换协议、送货单、证人王德胜、冯永甫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冯龙义与被拆除花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被告未正确查明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导致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主体错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马冀”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构成执法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因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审判主要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冯义龙建设花棚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对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24日对原告冯龙义花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