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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714号

米小平与钱华春、郭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米小平,钱华春,郭涛,徐倩,杨正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714号

原告:米小平,汉族,居民,住庆阳市。

被告:钱华春,汉族,居民,住庆阳市。

被告:郭涛,汉族,居民,住庆阳市。

被告:徐倩,汉族,居民,住庆阳市。

被告:杨正义,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现住庆阳市。

原告米小平与被告钱华春、郭涛、徐倩、杨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小平、被告钱华春、郭涛、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6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7.9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涛、徐倩、杨正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朱丽琴介绍认识被告钱华春,被告钱华春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期限1年,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期限6个月,均约定月息0.02元,并出具借据2张,由被告郭涛、徐倩、杨正义担保并签字认可,借款10万元付利息1.2万元,借款8万元付利息0.48万元,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孩子上学,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钱华春在其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钱华春辩称,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利息付息均属实,借据亦是其出具,但该两笔借款是借给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用于经营的,借款利息是天银公司给付的,现天银公司资金紧张,暂无能力还款,该笔借款应由天银公司负责归还。郭涛、徐倩辩称,该笔借款是天银公司所借,应由天银公司负责归还;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担保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正义未作答辩。米小平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据2张,证实钱华春借款、郭涛、徐倩、杨正义担保的事实。钱华春、郭涛、徐倩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各自身份。杨正义未提交证据。法庭调取了杨正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钱华春、郭涛、徐倩对米小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米小平对钱华春、郭涛、徐倩和法庭调取的杨正义的身份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朱丽琴介绍钱华春于2014年9月25日向米小平借现金10万元,钱华春给米小平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杨正义、郭涛、徐倩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2014年11月4日,钱华春再向米小平借现金8万元,钱华春给米小平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郭涛、徐倩、杨正义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钱华春给米小平付1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付8万元借款利息0.48万元,2015年8月26,钱华春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8月16日,钱华春在其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款未归还”,后米小平多次找钱华春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钱华春向米小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钱华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钱华春辩解该两笔借款使用人实属天银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米小平要求钱华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年8月26日钱华春付利息1万元,将18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27日,故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担保人郭涛、徐倩、杨正义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米小平与郭涛、徐倩、杨正义未约定保证期间,米小平应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米小平称借款到期后曾向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郭涛、徐倩均不认可,米小平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涛、徐倩辩解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钱华春归还米小平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杨正义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钱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