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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796号

郭世界、闫德莲等与柏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世界,闫德莲,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96号

原告:郭世界,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原告:闫德莲,女,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静,女,生于1990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主要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世界、闫德莲与被告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界、闫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被告柏静、被告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界、闫德莲诉称,2016年10月17日晚,原告郭世界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闫德莲)行至南漳县××集镇××旗山村××组时,被告柏静驾驶轿车从后面追尾撞伤郭世界、闫德莲。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43375.84元。

被告柏静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鄂F×××××轿车在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柏静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南漳县清河管理区,行至305省道南漳县××集镇××旗山村××组路段与同向前方郭世界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载闫德芳)发生追尾相碰,致郭世界、闫德芳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25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5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柏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世界、闫德芳无责任。闫德芳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0295.14元。2017年3月27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德芳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德芳,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右侧横突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20元,交通费370元。郭世界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和2017年10月19日在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80.7元,交通费30元。另查明,原告郭世界、闫德莲系夫妻关系,是南漳县经济开发区白马山村农民。被告柏静驾驶的鄂F×××××轿车在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15时起至2017年4月6日15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15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柏静在事故后为闫德芳垫付医疗费1063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柏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世界、闫德芳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保襄阳公司作为鄂F×××××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世界、闫德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就免责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德莲的误工费应是12929.6元(31462元/年÷365×150天)、护理费应是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220元(60元/天×37天),其主张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南漳县人民医院没有建议闫德莲加强营养,闫德莲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世界要求赔偿误工费6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世界、闫德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柏静垫付的医疗费10630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闫德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02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40985.14元。郭世界的损失为:医疗费380.7元、交通费30元,合计410.7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世界损失410.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德芳的各项损失2780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闫德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175.84元,合计40985.14元。

二、驳回郭世界、闫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先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云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