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79号
原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工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1500空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共计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期4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主、次钢结构全部进入现场开始安装原告付工程款30%。至今被告主、次钢结构未完全进入现场,但原告为赶进度已提前支付被告27万元。原告先后两次发函,督促被告尽快施工。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施工,致使原告整体工程项目的附属工程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确认合同解除之日。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2、按约定原告应在主次钢构进场安装时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延期支付,违约在先。因为原材料价格暴涨工程成本增大,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增加工程价款,后协商结果不理想,导致材料无法进场窝工。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能否成立。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500空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期40天,每拖延一天,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2、转账交易成功单。证明2016年10月7日、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万元,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3、联系函二份。证明被告2016年11月9日收到第二笔款项后撤离停工,原告先后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15日向被告发函督促被告尽快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及收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1日联系函,被告未收到。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10日的联系函及2016年11月13日快递单。2、2016年11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2016年11月15日的联系函的复函。据此证明被告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进行了沟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和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联系单均有争议,本院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1日联系单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因此,不能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该联系函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联系单及回复函,原告否认收到。但从被告提交的快递单看,寄件人为被告,收件人为原告且加盖有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EMS2016.11.14邮戳,应当认定被告的确向原告发送过邮件且通过网查原告也已收到。虽邮寄件内容在快递单上未显示,但将被告提交的联系函制作时间和邮寄时间联系起来看,认定原告收到被告2016年11月10日的联系函,符合情理。被告提交的回复函,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复函事实存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1500空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为原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一座;工程总价款45万元;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40天,每延长一天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30%;主、次钢构全部进场开始安装,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主、次钢构安装结束,余下材料及相关配件全部进场开始安装,原告支付工程款20%等。2016年10月7日,原告预付被告30%的工程款135000元。安装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原材料价格暴涨为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价款,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此时,厂房钢构主体框架已建成。2016年1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30%的工程款135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制作联系函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增加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70000元,并提出原告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工程,合同内工期无法完工,工期需顺延。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联系函。函中指出被告未按约定将主、次钢构完全进场,原告已提前支付款项,被告无故停工违约。要求被告三日内速进材料进行施工。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将施工人员撤离后未再对厂房进行安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1500空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自己的义务。如果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及以原材料价格暴涨要求原告增加工程价款未达成意见为由,擅自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特别是在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后,经原告督促仍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其实质性质属于工程延期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违约金,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预。本院在2017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工程仍处于被告撤离现场时的状态。因此,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1000元酌情计算至现场勘验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共计12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但从合同的约定看,主、次钢构全部进场开始安装,原告支付工程款30%。但对主、次钢构的具体种类型号和数量以及如何确定是否完全进场未明确约定,造成双方对主、次钢构是否完全进场、是否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产生争议。原告在厂房钢构框架建成后,于2016年11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第二笔款项,不应当视为违约。
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1500空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29000元;三、驳回原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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