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793号
原告:喜某某,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50岁,汉族。被告舞钢市枣林栗林铺村民委员会。
原告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舞钢市枣林栗林铺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不存在名为高某某、舞钢市枣林栗林铺村民委员会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高某某、舞钢市枣林栗林铺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