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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455号

阮桂芳、黄进东等与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桂芳,黄进东,唐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455号原告阮桂芳(系受害人黄俊光的妻子),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黄进东(系受害人黄俊光的儿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燕,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男,1964年08月14日,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所住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34号(恒兴公司)第九层901、902、903室。负责人邓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阮桂芳、黄进东诉被告唐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芳、黄进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桂芳、黄进东诉称: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6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阮桂芳、黄进东分别系黄俊光(死者)的妻子及儿子,同时系黄俊光(死者)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0月03日17时50分,唐明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3539KM+100M路段时与从城月往遂溪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由黄俊光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码:01260)(搭载陈红)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黄俊光、陈红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都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明及黄俊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湛鉴交法尸字[2016])10002号检验黄俊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多器官功能衷竭死亡,2016年10月13日进行火化。唐明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71033.79元,2、丧葬费36329.5元,3、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957.96元,5、住宿费20250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817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600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陈红),超过交强险部分618172元,按对方承担50%计算为309086元,各被告应赔偿原告3690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阮桂芳、周培胜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医疗发票;证据5、受害者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尸检意见书、火化证书、火化收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唐明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唐明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交警证明载明,本案中被告唐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求法院查明肇事司机唐明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内、是否符合准驾车型,并查明我方商业险的免赔条款、免赔额等合同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对于原告具体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71033.7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核定金额为63930.41元,请求法院按此金额判决。2、丧葬费36329.5元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无异议。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957.96元过高,对误工费标准适用及误工时长均有异议:第一、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误工材料证明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参照当地人均最低工资标准85.47元/天计算误工费用,第二、原告所诉误工时长15天过长,我司仅认可7天的误工时长,即1794.87元。5、住宿费2025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住宿票据已证明实际住宿费用支出,另外原告诉求住宿时长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湛江下属的县市住宿标准400元/天计算,住宿时长我司认可7天费用,即8400元。6、交通费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按1000元判决。7、精神抚慰金50000过高,本案中被告唐明与另一死者黄俊光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且请求法院判决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3日17时50分许,唐明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3539KM+100M路段时与城月往遂溪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由黄俊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红)相碰,造成黄俊光、陈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黄俊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红无承担事故责任。黄俊光受伤后被送去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天数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门诊费4371.62元,住院治疗费60646.97元,用去人血蛋白601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太平洋财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均未垫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黄俊光于1950年10月18日出生,与原告阮桂芳为夫妻关系。原告黄进东系受害人黄俊光与原告阮桂芳的婚生儿子。黄俊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唐明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唐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太平洋财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均未垫付任何费用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唐明、黄俊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黄俊光受伤后被送去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天数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门诊费4371.62元,住院治疗费60646.97元,用去人血蛋白6015.2元,合计71033.79元,有原告提供医疗发票、购买白蛋白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黄俊光的丧葬费应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黄俊光属非农业人口,受害人黄俊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黄俊光于1950年10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应赔14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黄俊光死亡赔偿金应为486600.80元(34757.20元/年×14年)。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黄俊光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原告办理后事的天数、人数、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数,原告主张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可酌情计赔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樊境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250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622964.09元(医疗费71033.79元+死亡赔偿金486600.80元+丧葬费36329.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后事支出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两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本次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86600.80元、丧葬费36329.5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51930.3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赔偿45395.66元{110000元×[551930.30元÷(785473.50元+551930.3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06534.64元(551930.30元-45395.66元),因被告唐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唐明赔偿253267.32元(506534.64元×50%)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1033.79元,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10000元按比例赔偿7784.21元{10000元×[71033.79元÷(71033.79元+20219.92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3249.58元(71033.79元-7784.21元),因被告唐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唐明赔偿31624.79元(63249.58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对被告唐明承担的赔偿款284892.11元(253267.32元+31624.7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17697.90元{50万元×[284892.11元÷(369436.65元+284892.11元)]}原告原告。超过商业第三者险的损失67194.12元(284892.11元-217697.99元),由被告唐明承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53179.87元(45395.66元+7784.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217697.99元,被告唐明承担赔偿原告67194.12元。被告唐明、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原告阮桂芳、黄进东损失人民币53179.87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阮桂芳、黄进东损失人民币217697.99元。

三、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桂芳、黄进东损失人民币67194.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阮桂芳、黄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9.26元,由原告阮桂芳、黄进东负担575.35元,被告唐明负担2878.4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56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和

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

人民陪审员  张雪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