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8执97号
申请人:胡彦波,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昌。
被执行人:王爱民,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执行人:阳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申请执行人胡彦波与被执行人新宁县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爱民、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3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强制扣划王爱民银行存款18527元,并对被执行人车辆及房产进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良兵
审判员 唐小冬
审判员 刘健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