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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恢120号

长春市第四机砖厂与戴宝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春市第四机砖厂,戴宝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恢120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第四机砖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于亚军,厂长。委托代理人袁久华,住长春市滨河小区。被执行人戴宝晶,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第四机砖厂与被执行人戴宝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我院作出的(1999)绿经初字第178号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现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再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常 弘

审判员 杜玉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志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