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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行初203号

马鹏涛与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涛,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4行初203号原告马鹏涛,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新生,局长。出庭负责人白利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虹,女,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兰,女,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鹏涛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马鹏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鹏涛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马鹏涛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