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80号
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09号(卧龙区五交化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增,男,汉族,35岁,住社旗县。
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门 莹 微信公众号“”